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11號附民原告 彭泓賓附民被告 陳韋綸 生前籍設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陳韋綸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被告死亡,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103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彭泓賓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