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附民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16號原 告 陳志賢被 告 蕭雅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9號),前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再經原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訴之追加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追加訴之聲明狀所載(該狀之附件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訴即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35號案件,係在本院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5日,其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遽而提起,顯屬不合法,本院已於114年1月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合先敘明。上開本訴既已經本院駁回,原告再為本訴之追加,顯屬不合法,且屬無可補正,自仍應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即告訴人陳志賢已無從在刑案附加民事訴訟,實無庸一再循此途逕求償,在訴訟程序做無謂之勞費,而應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若仍不懂基礎之訴訟程序,宜請教律師或其他法律專業人士,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審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件: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