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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附民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02號原 告 鍾秉為被 告 葉素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4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就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之損害賠償部分,經2造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成立調解,有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61頁)。是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所為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