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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附民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28號原 告 楊成被 告 莫富名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967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原為同事關係,並於民國114年2月13日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7樓工作休憩地點時,因住房問題起口角,被告即徒手勒住伊頸部,將伊壓制在地,致伊受有頸部、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以手勒住原告頸部,僅係環抱原告,且因原告不斷掙扎方倒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此外,本件係因原告先出言恐嚇伊,伊才出於防衛之意思為環抱之行為,伊之行為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4年2月13日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7樓走道間,徒手勒住原告頸部,將其壓制在地,致其受有頸部、頭部外傷等傷害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確有以手勒住原告頸部,並致原告跌落在地,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查明屬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出言恐嚇其在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此情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徒手勒住原告頸部,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即屬以故意不法侵害被告之身體權,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及其他人格或身分法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或身分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學歷,擔任客運司機,每月收入6萬元,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113年度年收入約70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擔任遊覽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113年度年收入約39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不輕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萬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