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4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菄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菄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SQ-0009」號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證人湯善宇於警詢之證述不引用外(卷內並無證人湯善宇之警詢筆錄),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菄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將扣案如附件所示之本案車牌懸掛於附件所示之本案汽
車之車頭、車尾後,數次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汽車供代步使用,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使用之本案汽車車
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本案汽車,即恣意購得並行使本案車牌,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素行,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車牌,係被告於網路上購買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22頁),足見本案車牌係被告所有而供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且非予沒收,無從預防犯罪,具刑法上犯罪物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244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45號被 告 徐菄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菄駿明知其女友湯善宇(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車牌已因徐菄駿交通違規而遭吊扣,為使本案汽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上午5時8分前某不詳之時間,向不詳之蝦皮店家以新臺幣(下同)6,000至7,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車牌),再將之懸掛在本案汽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於113年5月4日上午5時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權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本案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菄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善宇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9月10日竹監企字第1130143134號函所附本案汽車違規查詢表、本案汽車交通裁罰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本案車牌,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