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4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步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步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駕駛人姓名』、『確認車內以無貴重物品後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之記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確認車內已無貴重物品後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至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駕駛人姓名」欄內「葉步漢」之記載僅係用以識別,並非表示其本人簽名,自非偽造之署押,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葉步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地密接,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侵害法益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逃避處罰,冒用被害人名義接受稽查及簽立通知單,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外,亦將使被害人無故蒙受損害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已將如附表所示文件,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受而行使之,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所示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表編號 署押所在文件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9PC10273號、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 「葉步漢」署押1枚 偵卷第65頁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9PC10274號、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 「葉步漢」署押1枚 偵卷第65頁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9PC10275號、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 「葉步漢」署押1枚 偵卷第65頁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9PC10273號、通知聯)之「收受人簽章」欄 「葉步漢」署押1枚 偵卷第67頁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9PC10274號、通知聯)之「收受人簽章」欄 「葉步漢」署押1枚 偵卷第67頁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9PC10275號、通知聯)之「收受人簽章」欄 「葉步漢」署押1枚 偵卷第67頁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確認車內已無貴重物品後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葉步漢」署押1枚 偵卷第69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66號被 告 葉步欽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步欽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時20分前某時,將不知情之蕭運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竊盜部分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逾檢註銷)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貨車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遭警攔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兄葉步漢名義,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駕駛人姓名」、「確認車內以無貴重物品後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偽簽「葉步漢」之署名,以示其為葉步漢本人且知悉為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並已收受通知之意,再持以交付舉發警員羅俊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葉步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步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步漢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等在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惟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案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上偽造「葉步漢」之署名,係表示業收受該文件,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持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屬偽造私文書之範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上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及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至被告偽造「葉步漢」之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