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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1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4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宜修

許國興

余品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502、2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A05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以下逕稱其名)於本院114年9月5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4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至50頁),並就被告A03(以下逕稱其名)之辯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A03之辯解不採之理由:訊據A03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A04、A05發生肢體衝突,並因此造成A04、A05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A04先對我動手,我是基於防衛之意思舉起手來擋,我沒有打A04,後面是A04、A052人一起打我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㈡依A04於警詢證稱:A03去跟其他同事打我的小報告,我就去

找他理論,A03就用身體頂我、用手推我,我也推回去,A03就揮拳過來,我們就扭打在一起,後來A05來勸架,A03就連A05一起打,A05就加入一起打A03,我們3人就扭打在一起,A03打不過就跑給我們追,我們追上去後推倒A03,並把他壓在地上,後來其他同事來勸架,把我們拉開才結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502號卷〈下稱偵21502卷〉第13至16頁);A05於警詢證稱:A03因與A04在公事上爭吵,2人扭打,我要過去勸架,也被A03打到,我也不爽就跟A04一起打A03,我們3人就打在一起,A03打不過我們就跑給我們追,我們追上去推倒A03繼續打,後來其他同事來勸架,把我們拉開才結束等語(見偵21502卷第21至24頁);證人葉庭瑋亦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我剛好在A03附近休息等候派車,就看到A04來找A03理論,A03當時是坐在機車上,然後2人好像一言不合就打起來,然後就看到A05要過來勸架,但也被A03打,A04、A052人就一起打A03,A03寡不敵眾要跑,A04、A05就追上去,後來就沒打了,被其他同事拉開,我有用手機錄影,影片中沒戴帽子的是A04,有戴帽子的是A03等語(見偵21502卷第31至32頁),考量A04、A05及證人葉庭瑋所述均大致相符,其中A04、A05對於自身犯行均坦承不諱而無刻意掩飾自身過錯之推諉情形,而證人葉庭瑋所證內容亦係指證A04、A05及A033人之犯行,未見有明顯偏袒何人之疑慮,應認其3人所證之內容,足堪採信。

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現場之影片,可見當時頭戴帽子之A03

與A04發生肢體衝突時,有主動抬起左腳靠近A04,也有抬手毆打A04下巴處,亦有以右手毆打A04左臉2下及抬手揮舞等反擊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8頁),而A03既與A04有所爭執在先,復因而爆發肢體衝突,A03於衝突過程中數度出手毆打A04,而非單純格擋、躲閃或排除侵害之行為,至為明顯,此部分實應認屬互毆之行為,而無從成立正當防衛;再者,依A04、A05及證人葉庭瑋所述,A05係前往勸架而於過程中遭A03毆打,始加入互毆之行列,而非A05主動毆打A03,則A03此部分犯行,亦無從評價為正當防衛之行為,則A03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尚有誤會,應無可採。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A03、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A04、A05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A03對A04、A05所為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其2人之身體健康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A03有賭博、不能安全駕駛之

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A04、A05均無前案紀錄,此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3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而以徒手方式互毆,造成3人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A04、A05犯後坦認犯行,A03則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均迄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他方之諒解,彼此所受損害均未受彌補,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因此造成彼此損害之情形,暨A03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混凝土運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須扶養其前配偶;A04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混凝土運輸工作,月收入約4至6萬元,須扶養其父親;A05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混凝土運輸工作,月收入約4至6萬元,須扶養其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A03所犯2罪之時間間隔、手法及罪質,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502、249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02號114年度偵字第24972號被 告 A03

A04A05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A05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偉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關係。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A03與A04因故在上開「偉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發生衝突,詎A03、A04竟為此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該處以徒手方式互毆,A05見狀即前往勸架,A03亦因此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擊A05,A05心生不滿下,復為此與A04基於傷害之相續犯意聯絡,而與A04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擊A03,A03則承前之傷害犯意回擊A04、A05,嗣A03趁隙逃至上址之他處,仍遭A04、A05追上,2人並再承前之傷害犯意聯絡毆擊A03,此際A03復再承前之傷害犯意回擊A04、A05,終致A03因此受有頭暈/噁心,頭部外傷症狀、左側顏面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右肘挫擦傷、胸部鈍傷併肺部挫傷/出血等傷害;A04因此受有右手第4指挫傷、疑似胸口及背部挫傷等傷害;A05因此受有左側胸口挫傷、右側拇指擦傷、疑似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即告訴人A03、A04、A05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郭明輝、葉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四)現場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二、核被告A03、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次被告A04、A05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告訴人即被告A03指稱被告A04、A05本案所為之傷害犯行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應為渠等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A03本案就告訴人即被告A04、A05所為之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群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