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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1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4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秀珠

袁秋蘭

林祺丞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3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04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A05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冊紀錄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A04、A05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4年6月2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犯意,反覆持續利用麻將、牌尺、搬風等賭具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下注賭博,並收取抽頭金以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各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3人均出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為達成同一目的而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共同分工經營賭博場所,非但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亦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A03為本案犯罪之主導者,提供賭博場所、賭具等物,並雇用其餘被告分別擔任如聲請書所載賭場內外工作之各自參與本案犯行程度、本案賭場之經營與獲利規模,以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6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A03所有,且均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經其供述在卷,係屬犯罪工具,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為被告A03之抽頭金,業經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係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A03於警詢時尚供稱,其每月賭場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且其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賭場自民國113年10月開始經營等情明確。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則被告A03自開始經營賭場至被查獲前為止,期間至少8個月(113年10月至114年5月),每月獲利至少5萬元,故獲利共40萬元,係被告A03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及其餘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麻將 2副 被告A03所有 2 牌尺 4支 3 搬風 1個 4 A03現金 500元 5 A05現金 9,600元 被告A05所有 6 智慧型手機 門號:0000000000 密碼:無 IMEI碼00000000000 1支 被告A03所有 7 籌碼代幣 仟元共189個 伍佰元共40個 佰元共79個 8 監視器主機 1臺 9 監視器螢幕 1臺 10 監視器鏡頭 5個 11 抽頭金及收支紀錄表(填寫) 1張 12 抽頭金及收支紀錄表(空白) 13張 13 骰子 3顆 14 5月及6月排班表 2張 15 食品出貨單(飲料) 9張 16 香菸叫貨單 3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被 告 A03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5

A04

A05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A05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A03自民國113年10月起,向不知情之江信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承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搬風等賭具,另分別以每日1,000元、每餐1,500元之報酬,聘請A05及A04擔任賭場員工,由A05負責看場、把風、打掃、收取抽頭金、兌換籌碼等庶務,A04則負責煮飯與在場賭客食用,以此方式共同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由賭客輪流作莊家,每底1,000元,每臺100元,每將抽頭金1,200元,自摸一次抽頭金300元,抽頭金全歸A03所有,再由A03將之分潤與A05、A04。嗣於114年6月2日晚間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簡明豊、廖惠敏、曹宗潮、張龍芳、許淑美等5人在場賭博(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簡明豊、廖惠敏、曹宗潮、張龍芳、許淑美、證人即在場人陳宥均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5月及6月排班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並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6之物,均為被告A03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4至5之抽頭金共1萬100元,則為被告A03及A05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在賭客處扣得之現金,係賭客所有且供賭博所用之物,與被告犯行無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1 麻將 2副 2 牌尺 4支 3 搬風 1個 4 A03現金 500元 5 A05現金 9,600元 6 智慧型手機 門號:0000000000 密碼:無 IMEI碼00000000000 1支 7 籌碼代幣 1批 8 監視器主機 1臺 9 監視器螢幕 1臺 10 監視器鏡頭 5個 11 抽頭金及收支紀錄表(填寫) 1張 12 抽頭金及收支紀錄表(空白) 13張 13 骰子 3顆 14 5月及6月排班表 2張 15 食品出貨單 9張 16 香菸叫貨單 31張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