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4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世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世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凌晨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許世明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3年8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11、612、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壢簡卷第13至56頁),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三、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採尿前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
㈡本案被告於114年2月12日凌晨5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640ng/mL、15800ng/mL,已高出可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等於100ng/mL)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文山一-40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93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21、23、25頁),堪認被告有於114年2月12日凌晨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被告辯稱採尿前沒有施用毒品等語,並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關於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針對「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再經「嚴格證明程序」,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再以文書證據之方式調查,使被告、辯護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倘係簡易判決處刑,則無庸經此處所指通常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也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或法院認定上有所疑義(如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日期不明、多次複雜定刑、接續執行撤銷假釋等少數難以單憑前案紀錄表判斷之情形),檢察官應提出或聲請法院調取原始執行資料證據釐清,法院亦有決定是否為補充性調查之裁量權,惟最終調查結果若仍真偽不明,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不論以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而此部分之量刑事項,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若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全未說明時,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並可推知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已基於被告犯行、前科紀錄、對前罪之反應力等,認定被告雖成立累犯,但無須或無法說明有透過加重其刑延長矯正之必要,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原則上應受其意見拘束(當檢察官無法說明加重其刑之必要時亦宜偏向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外,法院縱使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仍得將此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被告於110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13至56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毒偵卷第59至104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空泛稱「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思積極戒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未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非佳。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