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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1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4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啓南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823號、第2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第6行「4台」應更正為「3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會勘紀錄表」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所涉賭博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尚有未洽(後詳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較輕,對被告之防禦權應無妨害,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期間、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2次行為,分別係持續進行,且其經營行為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均評價為集合犯,而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擺設具射倖性之本案選物販賣機而與不特定消費者對賭財物,以此獲取利益,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一定影響,自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即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係於被告擺設之本案機臺營業時為警查獲,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現金新臺幣380元,則係於本案機臺內所查獲之犯罪所得,是上開扣案物品及扣案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為之,且所為涉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㈡惟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之情形;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6條第1 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第1項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

倖性之選物販賣機,惟被告所為是以該等機台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以獲取賭金,非自系爭機台擺設本身獲取租金或抽頭之利益,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自難僅以被告將系爭機台擺設店內之行為,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顯有未洽。惟因該部分與本案認定有罪之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罪名與刑法賭博罪名間,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PACE CATCHE選物販賣機(未含IC板)編號5號 1台 犯罪事實一㈠之扣案物,現由被告代保管,見偵24823卷第31至32頁。 2 SPACE CATCHE選物販賣機(未含IC板)編號11號 1台 犯罪事實一㈠之扣案物,現由被告代保管,見偵24823卷第31至32頁。 3 SPACE CATCHE選物販賣機(未含IC板)編號20號 1台 犯罪事實一㈠之扣案物,現由被告代保管,見偵24823卷第31至32頁。 4 空鐵盒(編號5機台內) 1個 犯罪事實一㈠之扣案物,現由被告代保管,見偵24823卷第31至32頁。 5 彈跳球(編號11機台內) 1個 犯罪事實一㈠之扣案物,現由被告代保管,見偵24823卷第31至32頁。 6 彈跳球(編號20機台內) 1個 犯罪事實一㈠之扣案物,現由被告代保管,見偵24823卷第31至32頁。 7 IC板(SPACE CATCHE選物販賣機之編號5、11、20機台內IC板) 3片 犯罪事實一㈠之扣案物,見本院卷第23頁。 8 IC板(SPACE CATCHE選物販賣機編號5、12、14、15、16、17、19、20、22號機台內IC板) 9片 犯罪事實一㈡之扣案物,見偵24894卷第37至41頁。 9 新臺幣380元 犯罪事實一㈡之扣案物,見偵24894卷第37至41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23號114年度偵字第2489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向該店場主承租改裝為彈跳裝置之電子遊戲機台4台(扣案機台編號5、11、20),以具有射倖性之遊戲方式,聚眾、提供場所賭博財物,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11月13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機台、彈跳球2個、鐵盒1個。(二)於114年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3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內,向該店場主承租改裝為彈跳裝置之電子遊戲機台9台(扣案機台編號5、

12、14、15、16、17、19、20、22),以具有射倖性之遊戲方式,聚眾、提供場所賭博財物,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4年3月26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機台及新臺幣38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A01之供述。

(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扣押筆錄暨目錄表、機關會勘紀錄表、代保管單、照片32張。

(三)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會勘紀錄表、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解釋函、111年6月24日經商字第11100637250號解釋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證明書、現場照片共73幀。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聚眾、提供場所賭博財物、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處斷。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機台及現金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