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涵鈞(原名楊瑜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緝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涵鈞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3,370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由霍勝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華』之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霍勝邦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進行交易,竟冒用他人名義而偽
造不實電磁紀錄,更以之詐取租車公司財產上利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租車公司,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於民國111年間有1次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其所詐得之價值共計新臺幣3,370元之財產上利益,既未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58號被 告 楊涵鈞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涵鈞與霍勝邦(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047號偵辦中)為情侶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洪昌孺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註冊之會員帳號、密碼,復於113年4月24日中午12時34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無人化租車共享系統iRent APP租車系統,未經洪昌孺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洪昌孺之和雲公司會員帳號、密碼,並無故將該帳號註冊之電子信箱變更為以楊涵鈞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驗證申設之電子信箱「loveamg10000000il.com○○○○○○○)」。其後,楊涵鈞與霍勝邦即於113年4月24日中午12時34分許前某時許,冒用洪昌孺名義及引用洪昌孺在iRent APP註冊會員時首次留存之資料向和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再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上傳至iRentAPP系統內向和雲公司提出而行使,表彰係洪昌孺本人向和雲公司預約租車,致和雲公司誤認承租人為洪昌孺本人,且有依約償付租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出租本案車輛,其等則於113年4月24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取車,足生損害於洪昌孺本人及和雲公司租賃業務之正確性,並因而受有免於支付本案車輛租金之利益【承租期間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70元】。
二、案經洪昌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涵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霍勝邦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洪昌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和雲公司繳款通知書、本案車輛出租資料、本案信箱申辦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311007987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申請資料、另案被告霍勝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華」之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霍勝邦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乃其免於清償債務之價額即3,37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法條全文略)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