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5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紹軒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紹軒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加熱式菸草柱共捌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航空貨運業者輸入私菸,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加熱式菸草柱,妨害主管機關對於菸品輸入之管理,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學歷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業經行政機關為沒入之處分者,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經公權力扣案之同一物品,依行政法令規定應予沒入、同時刑事法規定應予沒收者,即發生行政處分之沒入與刑罰從刑之沒收相競合之情形,得否為沒收之宣告,應先行查明該扣押物品究有無已先為行政處分之沒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之加熱式菸草柱8盒,依卷內事證,並無該等私菸業經主管機關依法裁處沒入之事證,復經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確認本案扣案私菸尚未經主管機關依法裁處沒入一情,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0月28日北普機字第1141069893號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扣案之加熱式菸草柱8盒,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菸酒管理法第45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92號被 告 孫紹軒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紹軒可知悉自外國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某時,在LINE群組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訂購加熱式煙草柱8盒(每盒200支),並委託不知情之荷蘭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荷蘭快遞公司),於113年9月4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快遞貨物1筆(簡易申報單號碼:CF0000000YFV、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嗣經臺北關開箱查獲,並扣得上開私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紹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於網路訂購上開私菸,當時對方告知從日本來等語,惟否認犯意並辯稱不知道這樣是違法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荷蘭快遞公司清關部經理林傳能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收貨人即被告使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扣案之加熱式菸草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所犯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