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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1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5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韋光美選任辯護人 耿依安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致該木棉樹遭攔腰鋸斷枯亡,而不堪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致該木棉樹遭攔腰鋸斷而損壞」;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又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次按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而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本質上屬「非法人團體」,並無獨立之法人格,於民事程序雖具當事人能力,然在刑事程序中,不得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物遭人破壞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他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均係直接被害人,得由其中一人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查,本案被告A03毀損之木棉樹1顆(下稱本案木棉樹)屬精忠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告訴人林青昊為精忠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乙情,業經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89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3頁),自屬有權告訴之人,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時、地,指示不知情之溫文星砍伐本案木棉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的認知是管委會有表示要處理本案木棉樹,且當天管委會的人也沒有出面說不可以砍,我是交給園藝店處理,只要不要讓本案木棉樹死掉就好,本案木棉樹目前還是活著,也有冒芽,未達致令不堪用的程度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精忠社區之住戶,被告復於民國113年11月

29日上午9時17分許,在精忠社區指示溫文星砍伐本案木棉樹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青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溫文星於警詢、證人即精忠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精忠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胡宏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572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第27至29頁、調院偵卷第12至13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砍伐本案木棉樹,未經精忠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精忠社區管委會之同意:

⒈證人胡宏祥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木棉樹是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財產,當天工人到社區要砍本案木棉樹,保全有通知我,我請總幹事傳達不可以砍,總幹事回報說有和被告說只能修剪不能砍樹,但被告說責任他願意承擔,最後本案木棉樹就被砍掉了,我沒有同意要砍本案木棉樹,精忠社區管委會也沒有開會討論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2至13頁),與胡宏祥提出之113年11月29日群組對話紀錄(見調院偵卷第15至19頁),顯示暱稱「梅培德H02公關委員」之人於群組內稱「產權是屬於社區的,管委會將再度討論此案」;暱稱「Angel-亦宣」之人亦稱「已有跟住戶告知,只能修剪,不能鋸樹」等語互核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對話紀錄中之公關委員是管委會的人,「Angel-亦宣」是當時的總幹事,鋸樹時有在場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525號卷【下稱壢簡卷】第73至74頁),一併衡酌上開對話紀錄係於被告砍伐本案木棉樹之當下,由公關委員、在場之「Angel-亦宣」即時所為之自然發言,應無造假或憑空杜撰之可能,由此足徵「Angel-亦宣」當下應已就砍伐本案木棉樹一事,向被告傳達精忠社區管委會尚待討論,且不得砍伐而僅能修剪本案木棉樹等意旨。卷內復無精忠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或精忠社區管委會同意砍伐本案木棉樹之相關事證,足見被告未經前述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逕自砍伐本案木棉樹甚明。

⒉被告及辯護意旨固辯稱被告所為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及精忠社區管委會同意而為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及資料(見調院偵卷第19至47頁、壢簡卷第21至29頁),僅可認定精忠社區確有討論欲處理本案木棉樹,且被告曾表示願負擔相關費用等情,然究無從認定精忠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經決議砍伐本案木棉樹,或被告行為係經精忠社區管委會之同意,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㈢本案木棉樹遭砍伐後,已達「損壞」之程度:

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比對本案木棉樹遭砍伐前後之樣貌(見偵卷第39至40頁、

調院偵卷第59至61頁),可見本案木棉樹原有數層樓高,經砍伐後,主幹接近根部位置處遭完全鉅斷,致上方之樹幹主幹、支幹之樹枝、樹葉、樹冠遭切割分離,僅剩截斷後之一小節樹幹殘存於泥土上,足認本案木棉樹遭鋸斷後,完整性遭到破壞,外觀型態有顯著重大改變,且使其原可生長、開花等機能受損。被告及辯護意旨稱本案木棉樹已長新芽,非屬致令不堪用,且本案木棉樹亦非精忠社區之經濟或景觀樹種,故不存在減損外觀效用之問題等語(見壢簡字卷第18頁、第74頁),固非全然無據,然縱被告所為未致本案木棉樹直接枯萎死亡,惟本案木棉樹之主幹既遭攔腰砍斷,已使其外觀完整性、生長及開花等效用受損,而該當「損壞」之要件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從採認。

㈣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另辯稱:被告罹患氣喘,木棉樹易誘發氣

喘,並遭桃園市政府公告為危害樹種,而本案木棉樹距離被告家中極近,常有木棉花絮飄至被告家中及窗戶,對被告日常生活與其病情影響甚鉅,被告將本案木棉樹移除係為自己身體健康急迫之危難而做出不得已之行為,應有緊急避難之適用而得阻卻違法等語(見壢簡字卷第19頁)。惟查: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之要件:客觀上須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也就是對於行為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存有緊急性的危難。所謂之「緊急」,除了迫在眼前的危難,還包括持續性的危難之範圍,即該危難雖非迫在眼前,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例如結構不安全而隨時有倒塌危險的房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辯稱其罹患氣喘等語,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壢簡卷第43頁)。然觀諸前述診斷證明上記載「輕度持續性氣喘,無併發症」、「自112年3月22日起至胸腔科門診,並使用吸入性類固醇及支氣管擴張劑治療」等語,堪認被告罹患之氣喘屬須長期治療之疾病,雖木棉花絮有引響其氣喘症狀之可能,然緊急程度難謂已屬迫在眼前之危難,或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之程度,與「緊急危難」之要件難認相當,況被告亦有修剪本案木棉樹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是被告及辯謢意旨此部分所指情詞,仍無所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身為精忠社區之住戶,未待精忠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或管委會之同意,即擅自毀損本案木棉樹,造成精忠社區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精忠社區等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壢簡卷第15頁),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8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林青昊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精忠社區(下稱精忠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A03不滿上址精忠社區花圃內生長之木棉樹1棵(下稱系爭木棉樹)時常飄落棉絮,明知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未經精忠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即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9時17分許,在上址精忠社區,指示不知情之溫文星(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砍伐系爭木棉樹,致該木棉樹遭攔腰鋸斷枯亡,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精忠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二、案經精忠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林青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其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溫文星砍伐上開木棉花樹之事實,然辯稱:當時社區棟委蔡侑倫說管委會大部分的人同意砍樹,但有人反對,社區群組多數住戶都希望砍樹,案發當日,總幹事只有確認我的資料,沒有告知我只可修剪不可砍樹,我跟總幹事表示,再看管委會如何回覆,但案發當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為止,都沒有人來阻止,所以我就開始砍樹等語。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温文星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林青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人胡宏祥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人胡宏祥提出之113年11月29日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現場照片1份、113年5月31日桃園市政府信箱回覆內容1份、114年3月25日招標公告1張、「探討木棉造成之困擾及其解決方式-以台中縣民眾屬性為例」文獻1份、桃園市政府114年4月16日府工養園字第1140093747號函1份等附卷可佐。

(二)次查,系爭木棉樹位在精忠社區共用部分之土地範圍內一節,為證人即精忠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胡宏祥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存卷可參,足認系爭木棉樹已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自屬精忠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產。

(三)再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觀諸被告提出之113年5月31日桃園市政府信箱回覆內容,敘明:「社區內樹木如何處置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處置事宜」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依照你提供之棟委對話紀錄,棟委並未在對話中表示管委會決議要砍樹,意見?)棟委蔡侑倫說管委會大部分的人同意砍樹,但有人反對。」等語,是關於系爭木棉樹之伐斷清除,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之一情,被告自無從諉為不知,且被告明知此事即便在精忠社區管理委員會中,仍有持反對意見者,尚無定論,更遑論此事全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足見被告主觀明知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伐斷系爭木棉,即擅自指示不知情之業者將系爭木棉樹伐斷等情,至為灼然。

(四)再佐以被告指示業者溫文星,將系爭木棉樹之樹木主幹攔腰鋸斷後,僅剩靠近地面之主幹斷面及樹根殘存在花圃之泥土內等情,亦有現場照片1份存卷足查,益徵被告上開行為已足致系爭木棉樹枯萎、死亡,顯與單純修剪樹木之情況不同,自屬毀損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