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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1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5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程煜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妨害自由、毀

損、不能安全駕駛及恐嚇取財等前案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即毀損告訴人A03所有之車輛,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渠諒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860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1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因停車問題而生爭執,A04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6日上午7時1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以手、腳或持鐵棒攻擊A03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致上開車輛之左前引擎蓋凹陷、左前車燈破損而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3。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經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至未扣案之鐵棒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然尋獲困難,且是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於預防持之再犯效果甚微,著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毀棄損壞行為,同時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上情業遭被告否認,且被告除上開毀棄損壞行為外,別無其他客觀上足何時、何地、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通知行為有間,此部分應認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