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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1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幸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幸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永幸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附件所示之機車

係他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即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已返還告訴人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79號被 告 黃永幸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幸明知友人彭依亮(已歿)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為蕭佩儀所有,於107年12月18日上午10時1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7年12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起至同日晚間6時20分期間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某市場,向彭依亮借用上開機車使用。嗣經蕭佩儀報警後,為警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3段

50.5公里處進行攔檢時,黃永幸見狀棄車逃逸而尋獲機車(已發還),經採集前置物箱所遺留之運動飲料寶特瓶生物跡證進行比對,結果與黃永幸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佩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佩儀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55405號鑑定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對此堅決否認,且案發時現場並無監視器錄影檔案或其他目擊證人可供查證,無從確認被告以何方式竊取機車。又彭依亮業於111年8月16日過世,有戶政查詢資料可參,亦無從傳喚與被告對質,不能排除被告供承該機車係自彭依亮處取得之真實性,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