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59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傳偉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本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起應增補更正為:「……。乙○○明知向其與其父甲○○間之共同親友,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刊登、散布恐嚇乙○○生命、身體、自由訊息之方式,勢將令乙○○知悉相關恐嚇之資訊內容,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聲請書最後一行應增補更正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並補充本件被告係以間接通知方式遂行本件犯行之理由於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父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符合恐嚇之要件。又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恐嚇並不以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即間接通知亦無不可。如行為人對外揚言加害被害人時,係有意透過第三人轉述予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亦應成立本罪。查被告固未直接以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訊息向告訴人本人恐嚇,然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及具有大學學歷所具備之通常知識及社會經驗,被告當能知悉在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公然揚言欲殺害乙○○之內容,必將令其等間共同之親友得悉,且上揭惡害內容既己明確表示有意殺害乙○○,依一般社會通念,相關親友必將該內容告知乙○○,進而導致乙○○心生畏懼,被告仍執意為之,本件告訴人亦確實經共同親友之轉知後,查悉上揭惡害內容無誤,足認被告本件所為係以間接通知方式遂行本件恐嚇危安犯行至為明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出
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犯罪時間,接續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就上開恐嚇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情緒並尊重他人,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不安與恐懼,被告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具有至親關係,及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達成調解、和解等犯後態度,暨參酌其已年逾三旬、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現未婚(見偵字卷第37頁)、行為人品行(詳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92號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刊登「甲○○下次見面我會讓你去孝順阿公」、「上次就想殺了你」、「西瓜刀跟軍刀的等你」、「享受殺你的過程」等訊息,致甲○○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見聞上開訊息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張貼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貼文之截圖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