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16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6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補充「被害人袁碧蓮之手機對話截圖」。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至9行記載之「至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共518萬元,除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時實際返還告訴人之300萬元外,尚餘218萬元...」應更正為「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580萬元,除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時實際返還告訴人之300萬元外,尚餘280萬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被害人袁碧蓮詐取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財產損害;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及前曾有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向被害人所詐得之新臺幣58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300萬元業經被告履行和解書之義務,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有被告與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及被害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123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經剝奪,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惟剩餘280萬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41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人要購買生基位及白玉生基罐,仍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袁碧蓮佯稱可以協助銷售袁碧蓮之生基位及白玉生基罐各50個,惟需由袁碧蓮修補生基罐之瑕疵及負擔稅費等語,致袁碧蓮陷於錯誤,為以下行為:㈠於113年5月30日由袁碧蓮向「柯先生」借款後,「柯先生」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送至臺北車站交付與A03,㈡於113年7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180萬元交付與A03。嗣因袁碧蓮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袁碧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袁碧蓮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㈠㈡2次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另請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於和解時業已履行和解條件300萬元,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請量以適當之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518萬元,除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時實際返還告訴人之300萬元外,尚餘21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告訴人另有於113年5月中旬交付100多萬元給被告指定之人、113年5月19日交付24萬元給被告指定之人、113年5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交付32萬元給被告指定之人、113年7月間交付100多萬元給被告指定之人,此部分亦涉犯詐欺罪嫌。本案被告僅針對犯罪事實所載之共580萬元承認詐欺之犯行,而否認超過該金額之犯行,辯稱24萬元、32萬元部分係屬於生基位之保管費用,至於5月中旬及7月告訴人交付與他人之各100多萬沒有收到等語,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無法提出明確之金額及證據,則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且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以300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刑事撤回告訴狀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是此部分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下,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令被告擔負上開詐欺罪責,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