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6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鎮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鎮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14年6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具體危險犯
,而本條項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他法」,係指除前段明示之「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如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均可認足生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經查,被告楊鎮宇為規避員警攔查,在供公眾通行之市區道路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列行為,均已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堪認已足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跨越雙黃線、紅燈左轉、闖紅燈、未打方向燈及行駛人行道等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刑法評價上,即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以規避警
察攔檢,無視警察執法威信,更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見偵卷第15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92號被 告 楊鎮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5 樓(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宇於民國114年6月16日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振平街與振興路口,因紅燈左轉,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車,而遭巡邏員警上前欲行攔查,詎楊鎮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蛇行、逆向行駛、行駛於人行道、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因其無照駕駛,為逃避警察攔檢,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駕駛本案機車逃逸,並於逃逸過程中,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為附表所示之駕駛行為,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嗣為警於114年6月16日10時1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42張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規避警員對其攔查,沿路以逆向行駛、擅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加速逃逸,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甘 佳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地點 駕駛行為 1 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 跨越雙黃線 2 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與後龍街口 跨越雙黃線 3 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與龍江路口 跨越雙黃線 4 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與龍東路255巷口 跨越雙黃線 5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與龍東路口 紅燈左轉 6 桃園市中壢區後寮路與龍慈路口 跨越雙黃線及闖紅燈 7 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與龍岡路3段281巷口 未打方向燈及行駛人行道 8 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216巷 未打方向燈 9 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與龍昌路226巷 未打方向燈 10 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與龍川二街口 未打方向燈 11 桃園市中壢區後寮一路321巷與龍昌路226巷口 未打方向燈 12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未打方向燈 13 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216巷與龍昌路口 未打方向燈 14 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226巷與龍昌路口 未打方向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