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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1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6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泓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之「鄒雯軒」印文壹枚,及偽造之「鄒雯軒」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以被害人即告訴人鄒雯軒之名義,於「房屋使用同意書」上偽造「鄒雯軒」字樣之簽名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盜刻告訴人之印章,以遂行本案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獲被害人即告訴

人鄒雯軒之授權,竟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盜刻告訴人之印章,再持該偽造之印章偽造不實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並行使之,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先前曾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並非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82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偽造之「房屋使用同意書」,業已為被告交付給桃園市政府而行使之,均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惟該偽造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上之「鄒雯軒」印文1枚,以及未扣案之偽造之「鄒雯軒」之印章,仍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38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2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鄒雯軒之友,明知鄒雯軒並未同意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建物,提供A03經營之「翊力工程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營業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在不詳處所,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鄒雯軒之印章1枚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居所,於「房屋使用同意書」上,偽造鄒雯軒之簽名、印文,復持向桃園市政府,表示同意上址供「翊力工程行」營業使用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對商工營業管理、房屋稅率核定之正確性及鄒雯軒本人。嗣於114年3月14日,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函知鄒雯軒上址房屋稅改課,鄒雯軒始察覺有異,報警究辦。

三、案經鄒雯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鄒雯軒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114年5月2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005859號函所附113年8月19日房屋使用同意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4年3月14日桃稅壢字第1147406489B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明細、告訴人之戶口名簿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刻告訴人之印章雖未扣得,然不能認為滅失,該印章係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