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7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潤福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潤福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潤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為本案頂替罪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上開頂替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4頁),核屬對未發覺之頂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
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頂替人賴春秀為被告之姊夫,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23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壢簡卷第14至16頁),2人間為二親等姻親關係,被告意圖使賴春秀隱避而頂替,觸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罪,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駕駛人,卻意
圖使其姊夫賴春秀得以規避刑事責任,謊稱其為駕駛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念及其意圖使他人隱避而頂替誠屬不該,惟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強化其法治觀念並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揭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64號被 告 李潤福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潤福之姊夫賴春秀於民國114年1月8日晚間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富豐北路與員德路口時,不慎與彭佳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彭佳羢因受有左大腿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潤福接獲其胞姊李春琴通知到場,詎李潤福明知賴春秀駕駛A車肇事使人受傷,有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嫌,竟意圖使賴春秀隱避、脫免刑事罪責,並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員警,稱其為A車之駕駛人,而頂替賴春秀,並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在上揭地點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後,再於所作酒測之酒測單(案號272號)「被測人」簽名欄上簽名,使員警誤認李潤福為駕駛A車之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潤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佳羢、證人賴春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36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證人賴春秀為被告之姊夫,為二親等之姻親關係,被告為隱避證人賴春秀而犯頂替罪嫌,請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以汽車駕駛人自居而頂替犯行,然關於何人為該車真正駕駛人及其駕駛肇事經過,當需承辦警員為實質調查始能認定,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本案被告所為實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