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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1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7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佳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佳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車輛已因酒駕而遭吊扣其牌照,竟仍繼續使用該車輛,並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已嚴重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持以行使之「BHT-0606」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犯罪所生暨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14號被 告 余佳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佳禎於民國113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遭吊扣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60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自某不詳處所取得偽造之上開車牌2面後,懸掛在上開車輛使用,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2月23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四維街與忠孝街口,余佳禎駕駛該車輛為警攔檢,發現該車輛之牌照已遭吊扣,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佳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另扣案之車牌2面經鑑定後確屬偽造車牌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3月18日桃交裁管字第1140046035號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彩車監字第1140314004號函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