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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17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7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尊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治豪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尊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5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尊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前代表人周瑞明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6條第4項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應依同法第5項規定,就被告科處罰金。

㈡審酌被告目前之營業狀況及其代表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情

(本院卷二第35頁),依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5項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因其法人性質無從易服勞役,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09號被 告 尊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號4樓代 表 人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瑞、林詮丁、徐子涵(上開3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261號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A02及黃俊翰(上開2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46號提起公訴)均明知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人員或事業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而周明瑞、林詮丁、徐子涵、A02及黃俊翰均未完成上開登記或登錄,仍由不知情之黃登揚、徐素美、林志達(上開3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美金1萬元與周明瑞,由周明瑞於民國113年06月20日成立尊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尊龍公司)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並於斯時擔任尊龍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詮丁任職於尊龍公司擔任執行長,並將其考取之金融犯罪防制中心合格證明出借予尊龍公司,以利尊龍公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徐子涵任職於尊龍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處理尊龍公司之帳務,A02及黃俊翰則均任職於尊龍公司負責與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周明瑞、林詮丁、徐子涵、A02、黃俊翰即共同基於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以上開分工方式及尊龍公司之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販售附表所示數量、種類之虛擬貨幣予附表所示之人,並匯入附表所示之人所申辦,如附表所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明瑞、林詮丁、徐子涵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人侯仴香、鄭珮甄、王慈珮、王皓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鄭珮甄提供之加密通貨商品買賣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尊龍公司帳務明細、薪資單、營業利潤月報表、日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尊龍公司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因前代表人周明瑞違反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應依同法條第5項所定之罰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洗錢防制法第6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 1 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

編號 買受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數量 幣種 匯入之電子錢包地址 1 侯仴香 113年12月30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不詳 泰達幣 TUBu9wQiQFTUBu9wQiQFJZn9JRWFzELMhPJYwcQuUwZU 2 鄭珮甄 113年12月10日 30萬元 8333.3顆 同上 TPWTPgCY9KUwP8pPSLGPghls2RBvciF6J 3 王慈珮 113年11月5日 30萬元 不詳 同上 TAjp4YYADZqCDZwf7tHD5chMDCgPu4DQNH 113年11月10日 13萬4,000元 113年11月13日 150萬元 4 王皓仁 113年11月6日 9萬元 13648.9顆 同上 TH84jp2hH85i2We9hMfWQXK2JXpA7fcvwr 113年11月7日 20萬2,000元 113年11月8日 20萬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