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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1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74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可泓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可泓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選物機臺拾參臺(各含主機板壹片)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可泓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店內擺設編號22-28、30、32-36號以放置壓克力板裝置改裝後之選物機臺13臺(下稱本案選物機臺),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後,夾取機臺內之多面骰子、玩具球,依上述骰子、玩具球落下之點數、分布情形決定是否可參加機臺上刮刮樂之抽獎遊戲,以刮中內容決定所得物品,而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人賭玩,並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藉此等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往上址會勘後,扣得本案選物機臺(各含主機板1片),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可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桃園市○○○○○○鎮○○○○○○○○○○○○○號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4、35、36、37、39至42、43至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許

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4年3月間某日起至114年3月31日為警查獲止,擺設本案選物機臺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上開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㈢又被告於上開期間,透過本案選物機臺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

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竟漠

視法令而擅自改裝本案選物機臺並擺設以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僅規避選物販賣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更以具有射悻性質之本案選物機臺與不特定顧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此次被告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參酌刑罰之主要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並預防犯人之再犯,而非應報,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既然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又本案係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並受1年以下拘役之宣告,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3點,尤應注意酌情宣告緩刑。並考量被告係初犯,合於上開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案復無上開實施要點第7點所載不宜宣告緩刑事由,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㈦另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

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認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就上開經營期間收入多寡乙節,於警詢中供稱:大約擺放1個禮拜,基本上沒什麼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之本案選物機臺(各含主機板1片)均為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15頁),且均係供本案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亦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上開規定,均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