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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1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溢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文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二)被告先後公然辱罵告訴人楊○蓁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以包括之一行為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述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衝突,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已使告訴人受到羞辱並感到難堪,並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大致坦承犯行,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用之水瓶雖為其本案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且水瓶非違禁物,如另開啟沒收執行程序,僅徒增執行之勞費,對預防犯罪並無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7號 被 告 王文溢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麗寶樂園」採礦飛車遊戲區內,因插隊爭議與少年楊O蓁(民國9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即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先對楊O蓁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復見楊O蓁手持手機錄影並趨前理論,即持水瓶朝楊O蓁丟擲,致楊O蓁受有左手前臂鈍挫傷。 二、案經楊O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大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文溢部分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丟擲水瓶之舉。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O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國立成功大學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王文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報告意旨載爲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敍明)、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爲成年人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爲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