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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1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7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子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子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子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現移列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犯之交付帳戶罪嫌,惟按上開說明,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即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所認,亦有誤會,附為說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

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向伊所要提款卡密碼說驗卡,表示晚上會將金融卡還給伊,並發薪水及簽約,對方後來一直拖延,到第三天就沒有再回應伊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6頁),是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2人、被害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分別向前開告訴人2人、被害人詐得款項,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14號被 告 楊子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弘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4時55分許,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信箱內,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來領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供該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甲○○、丙○○及乙○○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甲○○、丙○○及乙○○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截圖共3張、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犯之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於被告將本案帳戶出租之報酬10萬元,被告辯稱交出帳戶後對方即失聯等語,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果真取得該款,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沛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提告) 113年12月24日15時5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羽彤」佯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 113年12月24日16時39分許 1萬1,000元 2 丙○○ (未提告) 不詳時點 以LINE暱稱「boonie」佯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 113年12月24日15時44分許 2萬元 3 乙○○ (提告) 113年12月22日某時許 以LINE ID「err8662」佯稱需先支付款項云云。 113年12月24日14時23分許 2萬7,000元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