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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1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77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月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所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4年5月14日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應刪除;第7行所載「112年3月11日」前應補充記載「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出監後之某時取得手指虎1支起,至其於114年7月21日4時47分許為警查獲止,均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單一犯意持有該手指虎1支,僅有一持有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被告有何特別惡性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與理由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為我國政府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非法持有扣案手指虎1支,已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我國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危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先前曾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持有之手指虎的危險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895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手指虎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業如前述,則扣案手指虎1支當屬違禁物無訛,是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8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9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4年5月14日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12年3月11日出監後之某時起,在不詳之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隆」之友人處取得手指虎1只(下稱本案手指虎),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本案手指虎,並將之放置在其隨身包包內。嗣A03於114年7月21日4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攔檢盤查(A03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署偵辦中),嗣經值勤員警在A03之隨身包包內查獲本案手指虎,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14日桃警保字第1140111093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本案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