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7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浩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浩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浩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於民國111年4至6月間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處所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將之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線上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有害於社會風氣,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被告贏得之賭資新臺幣6萬2,780元(計算式:24765+3801
5=62780),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並未扣案,因種類、廠牌、型號
等均有未明,且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07號被 告 彭浩宸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浩宸明知「GS娛樂城」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不詳時間,在其桃園市○○區○○○街0號住所,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網路賭博網站註冊帳號,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予該賭博網站進行綁定,再於111年5月11日前不詳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以新臺幣1:1之比例儲值點數作為賭金,取得點數後,即可進入該網站把玩體育項目博奕,使用點數就上開標的之輸贏下注,若賭贏,該網站即會依所設定之賠率結算彭浩宸所贏得之點數,並依1:1之比例將現金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內。嗣警查緝「GS娛樂城」賭博網站時,發現該賭博網站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S娛樂城合庫銀行帳戶)作為匯聚賭博資金之用,進而清查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後,查知GS娛樂城合庫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11日13時24分、111年5月14日14時59分許分別有轉帳新臺幣(下同)24,765元、38,015元至國泰世華帳戶之紀錄,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浩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GS娛樂城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未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手機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通訊工具,非專供賭博使用,也非違禁物,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於其本案犯行下,欠缺刑法重要性,且明顯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上開62,78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