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志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志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NG-1231」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扣,為繼續
使用自有之自用小客車,竟購買偽造之自用小客車牌照加以懸掛使用,所為實屬不當,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於113年間,因另案使用偽造之車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未因前案科以拘役之刑度,而習得尊重主管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重要性,仍於前案確定後繼續使用本案偽造之車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NG-123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32號被 告 羅志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偉因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遭主管機關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不詳網站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之車體前、後方而行使之,偽以表彰本案車輛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核發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羅志偉於114年8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時,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中隊員警職務報告、本案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中隊刑案照片黏貼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1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羅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本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