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8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豊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豊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店商有限公司」更正為「電商有限公司」。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業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2條,其中第1項、第5項僅係調整法條用語,其餘項次則未修正,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使減輕其刑要件更嚴格(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條件),顯非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
收受對價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罪。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無須訊問確認其於審理中是否亦自白犯罪,應認其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辦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
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以此收受對價,對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案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對價提供其所
申辦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而依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被告各於113年7月1日、同年7月30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2月3日收受1,500元報酬(匯款帳號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見軍偵字卷第81頁至第87頁),共計獲取9,000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13號被 告 曾豊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豊緯(所涉侵占、背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收受對價將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在不詳處所,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由曾豊緯提供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辦、含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之蝦皮帳號「andy_1004h」(下稱系爭帳號)及密碼,予菁鼎選有限公司經營賣場使用。
二、案經菁鼎選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豊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人即菁鼎選有限公司人員許浩文(另案偵辦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合作託管協議書、系爭帳號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列條次為同法第22條,因處罰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另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