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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8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建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 1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建傑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建傑之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公訴檢察官發函更正後之事實相同,詳下敘):

廖建傑於民國112年9月9日前某時許,明知不得收他人以不詳方式侵占之信用卡,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以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寄交吳俊男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而脫離其本人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號,詳細卡號詳卷)1張。又廖建傑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利用小額感應刷卡消費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之便,未經吳俊男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收費附表所示金額商品,使該特約商店店員及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出售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附表編號3、4部分則因吳俊男及時停卡而不遂。

三、查本件聲請意旨固原載被告本件係犯侵占遺失物罪,而非收受贓物乙節,然依卷內既有事證可知,被告廖建傑於本件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本案信用卡是別人寄給我的,我沒有偷也沒有撿,對方是說可不可以把信用卡金額刷出來給他、我知道信用卡是有問題的」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足認被告自始於偵查中之真意即係坦承本件應基於收受贓物之意而取得本件供其盜刷之信用卡,則本件聲請書原記載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部分內容確屬誤載,並經公訴檢察官於114年9月24日即發函(桃檢114年9月24日桃檢亮梁114蒞25781字第1149129927號函)更正,則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公訴意旨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特約商店向發卡之金融機構請款時,如特約商店未核對持

卡人是否為正當持卡人,即可能就爭議款項無法向發卡之金融機構請款,須自行向該持卡人請求付款,因而產生呆帳之風險致受有財產上損失,是特約商店倘知悉行為人係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費,非屬正當之持卡人,即不會同意行為人刷卡消費完成交易,故特約商店即為行為人佯裝為正當持卡人以完成交易之施詐術對象,倘特約商店因而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並將商品交付行為人,該商品即屬被告施詐術取得之財物,應評價構成詐欺取財罪。至發卡之金融機構嗣後仍有撥款予特約商店,行為人因此獲得墊付價金之財產上利益,則屬被告因發卡之金融機構與特約商店間民事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反射利益,非被告施詐術行為直接取得之利益,不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於更正前,誤載被告係侵占遺失物罪,惟依被告自承內容其真意實屬坦承收受來源不明之贓物甚明,業如前述,是被告既就收受贓物罪之事實均己坦認不諱,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由檢察官更正在案,是本件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持被害人同一信用卡盜刷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僅論以1次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就前開收受贓物及詐欺取財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提供贓物供被告盜刷之不詳

共犯間,就前述詐欺取財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他人以不詳方式侵

占之脫離本人持有之信用卡,竟不思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持之利用該信用卡之小額感應功能盜刷牟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行非是,並斟酌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但未能對財產受損之人為賠償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之犯罪行為人品行(詳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本案對他人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收受贓物後,持用前述信用卡,於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持卡消費卡片成功購得之不詳商品金額共計200元,皆屬被告犯罪所得,且購得之商品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收贓取得之信用卡1張,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前開信用卡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桃檢114年9月24日桃檢亮梁114蒞25781字第1149129927號函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