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王志清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分於97年及102年辦理加保勞工保險,嗣各於99年及104
年辦理退保,主觀上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決意,而於密接之時空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2次辦理加保及退保勞工保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實際任職於
鼎大公司,竟恣意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為虛偽不實之登載,以致危害權責機關就勞保管理事項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末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職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法均屬相同,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偽造及行使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各2份,雖係被告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由勞保局持有管理,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61號被 告 王志清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清與其夫李朱政(已歿,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經營鼎大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楊梅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鼎大公司),並由王志清自民國97年3月間起,擔任鼎大公司之負責人,而替鼎大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王志清之附隨業務,王志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志清明知自己未實際任職於鼎大公司,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7年及102年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兩度將自己虛列為鼎大公司員工,並不實登載自己之投保薪資(詳細金額如附表所示),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現已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辦理自己之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等事宜而行使之,使勞保局之承辦人員誤認上情屬實,據以核算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朱瑞陽、許雅婷律師告發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被告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鼎大公司設立登記表、勞保局提供之被告於97年6月12日暨102年12月19日投保申報表、99年1月4日暨104年8月28日退保申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46號、11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作成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向勞保局提出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辦理加保勞工保險後又辦理退保,主觀上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兩度辦理加保勞工保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發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勞保局為勞工保險之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勞保局基於其查核權責,對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加、退保業務具有實質審查權。鼎大公司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相關內容是否正確,勞保局既得實質審查,縱使被告申報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不合,不能以該條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兩者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翊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異動別 申報日期 投保薪資(新臺幣) 1 加保 97.6.12 3萬元 2 退保 99.1.4 3 加保 102.12.19 4萬3900元 4 退保 104.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