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8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東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東霖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
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分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139條第2項、第1項之違背扣押效力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受警方委託,負
有保管其因涉嫌賭博等案件遭警方扣押之電子遊戲機3臺、彈跳網2組、骰子機3組等物之責,竟未恪遵保管之責,反而任由「小梁」販售上開扣案物,使該等扣案物行蹤不明,顯然漠視法令,更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自應予非難;而被告前無妨害公務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3、14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及家境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他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68號被 告 余東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霖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因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遭查獲,並遭查扣所擺設經營之電子遊戲機3臺、彈跳網2組、骰子機3組及賭資新臺幣140元,經警於同日將其職務上所查扣之上開電子遊戲機3臺、彈跳網2組、骰子機3組責付被告保管。
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容任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梁」之人販售上開扣案物,而隱匿其受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嗣余東霖上開所涉賭博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送審,期間本署贓物庫會同移送單位及政風室隨機抽查本署委託代保管存放情形,因上開情形而無法視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東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5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43060號函所檢附代保管物品照片、代保管單、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7號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同法第139條第2項、第1項之違背扣押效力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損壞及違背封印效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38條、第1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