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8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雅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雅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應補充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房屋租賃糾紛,即恣意毀損告訴人莊聯財管領之大門門禁設備,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毀損之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52號被 告 詹雅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婷前向莊聯財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詎因詹雅婷未於租約到期時搬離上址,莊聯財便更換上址1樓門鎖,詹雅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6時1分許,在上址以徒手之方式拉扯大門門禁配設電線,使大門磁扣設備毀損致門禁失效,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莊聯財。
二、案經莊聯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㈠被告詹雅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㈡告訴代理人吳國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房屋租賃契約、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