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A11219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E000-A112198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黃俐珊」、「李麗琴」署名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E000-A11219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於本判決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黃俐珊」、「李麗琴」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1、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被告上開4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黃俐珊」、「李麗琴」之名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權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見他5805號卷第21頁)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4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黃俐珊」署押共2枚、「李麗琴」署押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因業已交付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112年1月3日結婚書約 證人欄 「黃俐珊」署名1枚 見他5805號卷第231頁 2 離婚協議書 見證人欄 「李麗琴」署名1枚 見他5805號卷第249頁 3 112年3月1日結婚書約 證人欄 「黃俐珊」署名1枚 見他5805號卷第253頁 4 112年3月20日兩願離婚書 證人欄 「李麗琴」署名1枚 見他5805號卷第261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被 告 AE000-A11219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E000-A11219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受AE000-A11219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涉犯偽造文書及妨害性自主等罪,另案提起公訴)欺騙而深信A男為實習司法官,於A男勸說下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1月3日,在桃園○○○○○○○○○,在與A男之結婚書約「證人」欄位上,偽簽「黃俐珊」之署名,並持該結婚書約向承辦之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黃俐珊」為證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書資料證人姓名」欄位,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於112年1月7日,在桃園○○○○○○○○○,在與A男之兩願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偽簽「李麗琴」之署名,並持該離婚協議書向承辦之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李麗琴」為證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離婚登記申請書「申請書資料證人姓名」欄位,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三)於112年3月1日,在桃園○○○○○○○○○,在與A男之結婚書約「證人」欄位上,偽簽「黃俐珊」之署名,並持該結婚書約向承辦之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黃俐珊」為證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書資料證人姓名」欄位,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四)於112年3月20日,在臺北○○○○○○○○○,在與A男之兩願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位上,偽簽「李麗琴」之署名,並持該離婚協議書向承辦之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李麗琴」為證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離婚登記申請書「申請書資料證人姓名」欄位,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另案被告A男偵查中之供述可佐,且有卷附桃園○○○○○○○○○113年1月29日桃市德戶字第1130000789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離婚登記申請書各2份及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書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之「黃俐珊」、「李麗琴」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