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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1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8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易儒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應更正為「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3與告訴人呂來得為祖孫,其等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刀恫嚇告訴人,自屬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未設罰則規定,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自己之力賺取財物,竟因向告訴人討要金錢未果,即率爾持刀恫嚇告訴人,顯乏尊重他人人身安全法益之觀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及情節,兼衡其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並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菜刀1把,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現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於日常生活極易取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對被告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反徒增執行之勞費,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4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呂來得之孫子,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3因缺錢花用向呂來得索討生活費用,於民國113年5月6日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向呂來得討錢財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菜刀向呂來得恫嚇,令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呂來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㈠被告A03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㈡證人即告訴人呂來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彭瑜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恐嚇取財罪嫌等語。經查:雖告訴人指訴:被告要不到錢,就去廚房拿菜刀等語,然證人證稱:被告要不到就有點生氣,然後有拿菜刀,但被告也沒有其他動作等語,是以,別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主觀上係因取得財物而為上開犯行,要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罪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事實,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