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8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亜祥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案被告A03與被害人張媛前為配偶關係,此據其等陳明在卷,而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乃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陸續傳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恐嚇訊息予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夫妻,遇事卻未理性溝通,反任
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文字訊息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臨時工工作之生活狀況、前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3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張甯媛曾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3因與債務問題與張甯媛發生爭執,竟接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中旬某時,以iMessage傳送:「跟你結仇結到底了!看到你沒打死我跟你信(姓)!你好自為之」等訊息,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也累了!不想活了!快點一起!」、「讓小孩變孤兒!快點啦」、「不接電話?沒關係!你就不要給我堵到!」等文字訊息予張甯媛,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甯媛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間之iMessage、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4年6月14日下午5時58分,至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住處(地址詳卷)敲門命告訴人返回同住乙節,尚涉犯刑法第305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然依告訴人之指訴,被除敲門之行為外,並無告以其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情事,要非屬「惡害通知」,而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