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8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小峰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小峰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洪志鵬係駕駛如附件所示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為使洪志鵬脫免刑責,至員警到場處理時,謊稱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者,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洪志鵬肇事之情事,誤導員警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前科紀錄,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13頁)可查,兼衡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使其牢記本案教訓,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2項第4款規定,宣告其在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之違法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壹萬伍仟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83號被 告 徐小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小峰與洪志鵬為友人,洪志鵬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小峰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自強南路與吉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江南路直行之陳嘉偉發生碰撞,致陳嘉偉人車倒地而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詎徐小峰竟基於意圖隱避犯人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6時59分許,為掩飾洪志鵬犯行使之隱避,規避其受刑事追訴處罰,向到場處理警員佯稱自己為駕駛人,接受警員調查,並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測試,藉此頂替以隱避洪志鵬之肇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小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洪志鵬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大隊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密錄器實施酒測影像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黏貼酒測單上「被測人」欄簽名,及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談話人」欄簽名,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惟被告係簽署自身而非他人姓名,是尚難認其有何偽造署押犯行;又就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究為何人及是否涉有刑責等犯罪追查事項,本屬司法警察機關查辦之權責,至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證人之陳述是否屬實,警察機關仍須依法蒐集相關證據加以實質調查,是被告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逕行論處上開罪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繡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