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88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輝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然依告訴人證述內容,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現金遺留在何處,是該現金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聲請意旨,尚有未合,惟因屬同條之罪,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拾獲他人遺失之物,未思返還失主,反而擅自據為己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侵占款項已發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合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侵占之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合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不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台幣3千元,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紫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06號被 告 張輝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輝於民國114年5月9日下午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樓梯間,拾獲李天翔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其內現金3,000元取出而將皮包放回原處,以此方式將其內現金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天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輝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天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