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8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俊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百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宏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恆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檔案光碟、Google Maps影印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便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等語,有本院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01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於警詢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且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0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得以記此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宣告緩刑外,有再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與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本案告訴人雖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而欲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7頁)。惟因本案恐嚇犯行,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其撤回告訴並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依法仍應繼續審理,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10號被 告 邱俊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宏於民國114年1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傅○恆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車內持棍棒指向傅○恆喝令其下車,致傅○恆心生畏懼,隨即騎車離去,惟邱俊宏仍未罷休,駕車自後方追逐並碰撞傅○恆機車,致傅○恆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及機車損壞(所涉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業與傅○恆達成和解,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傅○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俊宏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恆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檔案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