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9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凱揚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4年初至同年3月間,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時空密接,且均係基於相同犯意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非長、亦無獲利等情節,另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可信頗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5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初,申請「大撈家娛樂城(網址:dlg8888.com)」之帳號「albert」、密碼「AJ122701」,而成為該賭博網站之會員後,即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4年初某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今彩539賭博;賭博方式為A03先匯款至「大撈家娛樂城」指定之帳戶(即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中,而預先儲值金額作為賭資,轉入其所申辦之上開賭博網路帳號,其再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以今彩539為賭博標的簽注,與上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再與該賭博網站結算輸贏金額,如有押中,可獲得不同賠率之獎金,並得將所贏金額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如未押中,則賭資全歸前開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警於114年3月24日查獲該賭博網站,並經清查該網站作為匯聚賭博資金之用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上開網站截圖暨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共25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