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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1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90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孝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林聖武已有

警覺而未陷於錯誤,雖告訴人仍有匯款新臺幣(下同)10元至本案帳戶,惟依告訴人所述,其匯款係為利檢警循線追查犯罪,故應認本案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違反商標法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冒用他人身分向告訴人詐取錢財,欠缺對他人財產全之尊重,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至另案被告洪如萍遭調查時,始願吐露真相並坦承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依卷內事證所顯現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雖因告訴人未受騙而止於未遂,惟告訴人仍有匯款1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本案帳戶,仍應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84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4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洪如萍(另為不起訴處分)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向不知情之李秀卿(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及密碼,再交由A03保管本案金融卡。嗣A03利用保管本案帳戶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晚間11時許,傳送FACEBOOK MESSAGE訊息,向林聖武佯稱:其為林聖武之表姊陳庭文,需借款籌措交保款項云云,林聖武察覺有異,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16秒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林聖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武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另案被告洪如萍於警詢時之供述,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匯款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至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1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