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俊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告訴人代理人王詩磊於警詢指述」應更正為「告訴人代理人王詩磊於偵訊指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俊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盜蓋「專案人員林昕璇」、「計畫主持人陳一銘」及「禾銘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環境工程技師陳一銘」印章之行為,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先後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反盜
蓋他人之印文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並使政府機關基此登載於職掌之資料上,其本案行為侵害政府機關對於排水設備使用許可審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之態度,然因告訴代理人無調解之意願,而未能填補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盜用之印章為真正之印章,並非偽刻之印章,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文件上「專案人員林昕璇」、「計畫主持人陳一銘」及「禾銘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環境工程技師陳一銘」之印文共計20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文件,因被告已持向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承辦公務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25號被 告 賴俊賓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賓係技佳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其於民國113年7月間,受乾宏建設有限公司、濠立泵浦企業有限公司委託,向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水務局)申請「用戶排水設備使用許可」,復因水務局將上開使用許可委託禾銘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銘公司)為初步審查,賴俊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6樓水務局委外辦公區,利用禾銘公司承辦人林昕璇不注意之際,在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文件上,接續盜蓋如附表所示禾銘公司查驗人員林昕璇、技師陳一銘所使用之印章,用以表示禾銘公司查驗人員林昕璇、技師陳一銘審核後為「建議通過」之審查結果,再持向水務局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禾銘公司及水務局對於用戶排水設備使用許可審查之正確性。嗣經水務局發現上開申請案有缺失而對禾銘公司裁罰,禾銘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禾銘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文翔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代理人王詩磊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水務局對禾銘公司裁罰函3份、如附表所示申請文件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附表所示盜蓋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附表:
編號 申請人 申請文件 盜蓋之印文 1 乾宏建設有限公司 桃園市用戶排水設備使用許可申請審查表(地號大園區客運二段140-13地號等4筆) 「專案人員林昕璇」1枚、「計畫主持人陳一銘」1枚、「禾銘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環境工程技師陳一銘」1枚 2 乾宏建設有限公司 桃園市用戶排水設備使用許可文件檢查表(地號大園區客運二段140-13地號等4筆) 「專案人員林昕璇」1枚 3 乾宏建設有限公司 桃園市用戶排水設備使用許可現場查核紀錄(地號大園區客運二段140-13地號等4筆) 「專案人員林昕璇」1枚 4 乾宏建設有限公司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污水設施管理工程科現場抽查會勘紀錄及試水照片(地號大園區客運二段140-13地號) 「專案人員林昕璇」3枚 5 乾宏建設有限公司 桃園市用戶排水設備使用許可申請審查表(地號大園區客運二段140地號等9筆) 「專案人員林昕璇」1枚、「計畫主持人陳一銘」1枚、「禾銘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環境工程技師陳一銘」1枚 6 乾宏建設有限公司 桃園市用戶排水設備使用許可文件檢查表(地號大園區客運二段140地號等9筆) 「專案人員林昕璇」1枚 7 乾宏建設有限公司 桃園市用戶排水設備使用許可現場查核紀錄(地號大園區客運二段140地號等9筆) 「專案人員林昕璇」1枚 8 乾宏建設有限公司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污水設施管理工程科現場抽查會勘紀錄(地號大園區客運二段140地號等9筆) 「專案人員林昕璇」1枚 9 濠立泵浦企業有限公司 桃園市用戶排水設備使用許可申請審查表(地號大溪區石屯段519地號等3筆) 「專案人員林昕璇」1枚、「計畫主持人陳一銘」1枚、「禾銘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環境工程技師陳一銘」1枚 10 濠立泵浦企業有限公司 桃園市用戶排水設備使用許可文件檢查表(地號大溪區石屯段519地號等3筆) 「專案人員林昕璇」1枚 11 濠立泵浦企業有限公司 桃園市用戶排水設備使用許可現場查核紀錄(地號大溪區石屯段519地號等3筆) 「專案人員林昕璇」1枚 12 濠立泵浦企業有限公司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污水設施管理工程科現場抽查會勘紀錄(地號大溪區石屯段519地號等3筆) 「專案人員林昕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