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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19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9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梓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龜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陳建宗」、「洪伯城」署名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署押」更正為「署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展延易服社會勞動

之期間,竟偽造「龜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檢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社會勞動/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後而行使之,所為損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管理病患病歷資料、桃園地檢署管理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偽造之「龜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因已持以向桃園地檢署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其上偽造之「陳建宗」、「洪伯城」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4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檢字第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經A03向本署申請易服社會勞動,本署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167小時,履行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惟A03為延長履行期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4年6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龜山長庚醫院、應診日期自114年5月27日至114年6月10日、醫師囑言住院15天、病名癲癇、於114年6月16日開立」等內容之虛偽診斷證明書,並在其上偽簽院長「陳建宗」、診治醫生「洪伯城」之署押後,於114年6月17日載具「本署社會勞動/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下稱本案展延聲請表),並檢附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本署提出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本署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對病患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卷附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本案展延聲請表、桃園長庚醫院114年7月23日長庚院桃字第1140750088號函各1份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行使偽造之本案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