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9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源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於113年12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又」應予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堪認定,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固屬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罪,惟其犯罪手段尚有所別,且就所犯本案與前案之情節而言,本案不法內涵及法益侵害程度並未顯然提升,自難憑此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竟趁告訴人陳豐裕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公園內之外套1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自陳因覺得冷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1,000元,且已發還告訴人等節,兼衡被告曾涉犯同類型之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居住在公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外套1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供稱其於遭告訴人查獲當下即已返還(見偵卷第10至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12號被 告 A03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於113年12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3月7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正公園大舞台階梯上,見陳豐裕所有之外套無人看管,乘機拿走並穿上,得逞後旋即離去。嗣陳豐裕發現其外套遭竊後,四處尋找時,發現A03穿在身上,當場取回外套後離去,復於同月9日16時13分許,再次發現A03乃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豐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豐裕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被告先後民國112年4月間及8月間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定應執行後,於113年12月2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