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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19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9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異凡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罪數:

⒈被告徒手攻擊被害人A04,致被害人A04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辱罵被害人A05,貶損其名譽,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意思而施以上述強暴行為,足見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處斷。

⒉被告先徒手拍打公務電腦螢幕,致螢幕損壞;嗣於警員A03、

A04及A05欲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之際,另行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意思,徒手攻擊A04,並辱罵A05,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堪認其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報案時,明知公務電腦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仍徒手拍打,造成公務電腦螢幕損壞,固無足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就本案損壞之公務電腦螢幕進行賠償(詳下述),參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有因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酌減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損壞公務電腦螢幕,復另行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攻擊警員,且口出穢語侮辱警員,貶損警員之人格及其執法尊嚴,其以此等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顯見其漠視公權力之態度,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公務電腦螢幕損壞程度、被害人A04所受傷勢、被害人A05遭辱罵之情節,以及被告已就本案損壞之公務電腦螢幕賠償新臺幣(下同)2,788元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警員A03、A04、A05各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並當庭向警員A03、A04、A05表示歉意等節,有賠償證明書、本院調解筆錄、調查筆錄附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以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仍再犯本案,且本案行為包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侮辱公務員,核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拍打公務電腦螢幕」部分 A06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攻擊被害人A04」、「辱罵被害人A05」部分 A06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17號被 告 A06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4年7月28日5時37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下稱本案派出所)報案時,竟基於損壞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徒手拍打公務電腦螢幕(廠牌:大同;型號:ASUSVA24EHEY),致螢幕損壞,又作勢攻擊員警A03;又A06於員警A03、A04及A05(下合稱本案員警)欲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之際,明知本案員警均為身著員警制服、正在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徒手攻擊A04,致A04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並辱罵A05「賤女人」等語,而貶損A05之名譽,又向本案員警恫稱:會再討回來,相遇的到等語,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派出所114年7月28日職務報告2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公務電腦損壞照片、員警A04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損壞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繡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