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9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逸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逸修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逸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中旬起至114年8月29日晚間11時許為警查獲為止,在同一地點犯意圖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具有反覆、繼續性之特徵,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適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實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使他人得以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為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從114年8月中旬開始經營賭場
,每日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自114年8月中旬起至114年8月29日晚間11時許止之營業期間,因「8月中旬」通常係指每月11日至20日間之一日,扣除警方查獲賭場之當日即8月29日,推算被告經營賭場之日數介於9日至18日,以每日營業額1萬元推算,總營業額概估區間為9萬元至18萬元;本院採中位數衡量,推估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新台幣) 1 骰子 1桶 2 夾子 1袋 3 麻將 1袋 4 牌尺 2支 5 紅黃牌 1袋 6 抽頭金 34,9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11號被 告 陳逸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修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8月中旬起,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推筒子,由賭客輪流作莊,4個人拿牌,其他人任意押注,每人分持2張牌,以筒子點數總和大小與莊家對賭決定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可贏得該次押注之賭資,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陳逸修並於每半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4年8月29日晚間11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莊美玉、廖鳳英、黃琴英、鄭美玲、陳雲花、余好、林姿伶、卓美玲、王米嫻、鍾利其樺、謝定杰、黃裕仁、許家興、吳俊傑、吳昇駿、莊榮富、陳如羚、翁玉貴、黃兆廷、李豫強、李孟倫、翁紹騰、王韋中、何建穎、戴長生、林昇鴻、簡連興等27人在場賭博(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莊美玉等27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至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將上址供為賭博場所並聚眾為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為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抽頭金3萬4,900元,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在賭客處扣得之現金,係賭客所有且供賭博所用之物,與被告犯行無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新臺幣) 1 骰子 1桶 2 夾子 1袋 3 麻將 1袋 4 牌尺 2支 5 紅黃牌 1袋 6 抽頭金 3萬4,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