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0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貴熒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之配偶,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情緒並尊重他人,竟恣意持刀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極大不安與恐懼,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行為態樣、告訴人所受驚嚇及雙方業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持以違犯本案之菜刀1把,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案發時,其與告訴人同住一處,該等物品是否為其一人所有未明,復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該物品既屬一般日常生活用物,僅偶然被使用於本案犯罪,做為犯罪工具之可替代性甚高,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未具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56號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4年1月6日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內,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菜刀對丙○○作勢揮砍,並恫稱:「同歸於盡、我要去樓下點燃汽油」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詹鳳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