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壢簡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楊台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上列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所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二行應沒收之物應補充記載「保險客戶文件壹份」。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楊台生因竊盜案件,經貴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4年3月12日確定,惟該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沒收部分,載明「保險客戶文件1份」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但判決主文欄卻漏未有此記載,依法應予更正,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之規定向貴院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有如主文所示之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