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0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崧瑀
卓庭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3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二、A04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牟利,竟共同
分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不僅助長民眾投機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罪規模、彼此分工情形及參與犯罪程度;衡酌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係被告A03所有,且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現金,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A04扣案之現金1萬9,893元,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金額 備註 1 籌碼 84張 警方在賭客陳聖錩身上扣得,屬被告A03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籌碼 135張 警方在賭客賴坤和身上扣得,屬被告A03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籌碼 342張 警方在賭客葉志偉身上扣得,屬被告A03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籌碼 6張 警方在賭客林金發身上扣得,屬被告A03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5 籌碼 150張 警方在賭客林燦龍身上扣得,屬被告A03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籌碼 50張 警方在賭客許庭豪身上扣得,屬被告A03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7 籌碼 3張 警方在賭客張維軒身上扣得,屬被告A03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8 籌碼 44張 警方在賭客周進財身上扣得,屬被告A03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9 籌碼 114張 警方在賭客陳文雄身上扣得,屬被告A03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0 籌碼 96張 警方在賭客葉奕志身上扣得,屬被告A03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1 籌碼 21張 警方在賭客施吉福身上扣得,屬被告A03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2 籌碼 41張 警方在賭客范振湘身上扣得,屬被告A03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3 籌碼 2張 警方在賭客謝信均身上扣得,屬被告A03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4 籌碼 40張 警方在賭客莊榮富身上扣得,屬被告A03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5 籌碼 8張 警方在賭客沈駿杰身上扣得,屬被告A03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6 籌碼 58張 警方在賭客汪周清花身上扣得,屬被告A03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7 籌碼 50張 警方在賭客陳嵩博身上扣得,屬被告A03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8 籌碼 24張 警方在賭客吳書帆身上扣得,屬被告A03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9 籌碼 22張 警方在賭客梁德春身上扣得,屬被告A03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 籌碼 12張 警方在賭客駱宏偉身上扣得,屬被告A03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1 籌碼 73張 警方在賭客張東賢身上扣得,屬被告A03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2 籌碼 103張 警方在賭客蔡邦奎身上扣得,屬被告A03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3 籌碼 70張 警方在賭客鍾宜勳身上扣得,屬被告A03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4 籌碼 3張 警方在賭客邱淑珍身上扣得,屬被告A03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5 籌碼 90張 警方在賭客曾秀玉身上扣得,屬被告A03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6 籌碼 73張 警方在賭客李吳秀足身上扣得,屬被告A03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7 籌碼 34張 警方在賭客張庭汝身上扣得,屬被告A03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8 籌碼 138張 警方在賭客童秋累身上扣得,屬被告A03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9 籌碼 20張 警方在賭客黃李桃妹身上扣得,屬被告A03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0 籌碼 30張 警方在賭客裴雪萍身上扣得,屬被告A03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1 籌碼 35張 警方在賭客廖鳳英身上扣得,屬被告A03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2 籌碼 16張 警方在賭客朱淑有身上扣得,屬被告A03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3 籌碼 59張 警方在賭客黃張春蘭身上扣得,屬被告A03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4 籌碼 10張 警方在賭客張素華身上扣得,屬被告A03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5 籌碼 32張 警方在賭客王秋蘭身上扣得,屬被告A03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6 籌碼 30張 警方在賭客余妤身上扣得,屬被告A03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7 籌碼 22張 警方在賭客曾湘喻身上扣得,屬被告A03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8 下注夾 1包 被告A03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9 骰子 1盒 40 點鈔機 1臺 41 籌碼 1850張 42 無線電 4支 43 天九牌 1袋 44 賭具 1袋 45 牌尺 1根 46 監視器主機 1臺 47 監視器鏡頭 2顆 48 現金 新臺幣1萬4,700元 被告A03之犯罪所得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2號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及A04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由A03擔任負責人,以其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設置賭博場所,提供天九牌1袋、骰子1盒等賭具,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資僱用A04擔任賭場清注人員(俗稱荷官),邀集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財物,嗣聚集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客(謝昇翰等68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前來賭博。其等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進行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賭金,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賭金,並以每位賭客、每小時繳付10元作為場地費,交由A03收取,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4年2月26日2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賭客68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等所犯上述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揭所犯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0至101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A03、A04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至於附表編號2、5、8、
11、13、15、17、19、28、31、33、42、44、46、48、49、
51、52、55、56、58、60、61、62、64、66、68、70、73、
74、76、80、81、82、84、86、89號於賭客身上查獲之籌碼,於賭博結束後,仍由賭客向被告A03兌換現金,亦屬被告A03所有,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謝昇翰 黃俊傑 李堂瑜 陳聖錩 徐嘉壕 黃誌仁 黃景榮 邱淑珍 梁德春 黃張春蘭 黃李桃妹 游碧玲 張均暐 鍾宜勳 吳冠霖 許庭豪 汪周清花 林雄偉 陳雯鑾 曾秀玉 賴坤和 林金發 沈駿杰 郭佳銓 程國珉 童秋累 裴雪萍 林燦龍 朱淑有 周進財 黃芮綺 廖鳳英 歐建喆 駱宏偉 廖學淇 謝維政 范振湘 曾湘喻 葉志偉 張庭汝 王馥詩 林俊傑 謝信均 李吳秀足 王俐雯 李國凱 王亭尹 張維軒 黃金鍔 莊榮富 陳嵩博 毛建龍 施吉福 蔡邦奎 余妤 王惠玲 陳文雄 林宏達 范庭禎 王秋蘭 葉奕志 施權樺 廖志偉 張東賢 張素華 夏虎龍 邱清龍 吳書帆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 1 現金 300元 謝昇翰 2 籌碼 84張 陳聖錩 3 現金 2萬2,270元 夏虎龍 4 現金 1,000元 賴坤和 5 籌碼 135張 6 下注夾 2個 7 現金 3萬4,200元 葉志偉 8 籌碼 342張 9 下注夾 2個 10 現金 1,100元 林金發 11 籌碼 6張 12 現金 2,000元 李堂瑜 13 籌碼 150張 林燦龍 14 現金 7,000元 許庭豪 15 籌碼 50張 16 現金 600元 張維軒 17 籌碼 3張 18 現金 10元 周進財 19 籌碼 44張 20 現金 30元 林俊傑 21 現金 6萬2,700元 謝維政 22 現金 1萬2,300元 林雄偉 23 現金 955元 郭佳銓 24 現金 100元 李國凱 25 現金 2,100元 黃俊傑 26 現金 35元 毛建龍 27 現金 1,001元 陳文雄 28 籌碼 114張 29 下注夾 2個 30 現金 3,300元 葉奕志 31 籌碼 96張 32 現金 100元 施權樺 33 籌碼 21張 施吉福 34 現金 29元 35 現金 800元 林宏達 36 現金 200元 邱清龍 37 現金 2,800元 廖學淇 38 現金 100元 程國珉 39 現金 1,500元 黃景榮 40 下注夾 2個 范振湘 41 現金 100元 42 籌碼 41張 43 現金 240元 謝信均 44 籌碼 2張 45 現金 55元 莊榮富 46 籌碼 40張 47 現金 1,000元 沈駿杰 48 籌碼 8張 49 籌碼 58張 汪周清花 50 現金 400元 51 籌碼 50張 陳嵩博 52 籌碼 24張 吳書帆 53 現金 600元 54 現金 1,900元 黃誌仁 55 籌碼 22張 梁德春 56 籌碼 12張 駱宏偉 57 現金 100元 吳冠霖 58 籌碼 73張 張東賢 59 現金 100元 60 籌碼 103張 蔡邦奎 61 籌碼 70張 鍾宜勳 62 籌碼 3張 邱淑珍 63 現金 1萬3,300元 64 籌碼 90張 曾秀玉 65 現金 3萬7,000元 66 籌碼 73張 李吳秀足 67 現金 3,000元 68 籌碼 34張 張庭汝 69 現金 3,100元 70 籌碼 138張 童秋累 71 現金 1萬2,600元 72 現金 1,000元 陳雯鑾 73 籌碼 20張 黃李桃妹 74 籌碼 30張 裴雪萍 75 現金 4,000元 76 籌碼 35張 廖鳳英 77 現金 4,300元 游碧玲 78 現金 7萬6,400元 王亭尹 79 現金 1,100元 范庭禎 80 籌碼 16張 朱淑有 81 籌碼 59張 黃張春蘭 82 籌碼 10張 張素華 83 現金 1萬8,800元 84 籌碼 32張 王秋蘭 85 現金 100元 王馥詩 86 籌碼 30張 余妤 87 現金 4,100元 88 現金 1,000元 王俐雯 89 籌碼 22張 曾湘喻 90 下注夾 1包 A03 91 骰子 1盒 92 點鈔機 1臺 93 籌碼 1850張 94 無線電 4隻 95 天九牌 1袋 96 賭具 1袋 97 牌尺 1根 98 現金 1萬9,893元 A04 99 現金 1萬4,700元 A03 100 監視器主機 1臺 101 監視器鏡頭 2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