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綠桂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綠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挖土機司機」更正為「挖土機司機(無證據顯示其知情)」。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非法開發致水
土流失罪,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未依規定事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在他人及自己所有之山坡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委請挖土機司機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挖土機,雖屬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稱之機具,然衡情其價值非低,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後,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38號被 告 朱綠桂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綠桂明知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830-1地號土地)係朱昌敏、朱昌倫、朱昌志、朱逸萍(上4人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共有,且其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29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亦知悉829、830-1地號土地均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故土地之開發或利用,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方可行之,詎朱綠桂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在未取得朱昌敏、朱昌倫、朱昌志、朱逸萍之同意或授權、且亦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下,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前之某時,擅自委請不詳之挖土機司機,在屬於山坡地範圍之829、830-1地號土地上進行開挖整地、堆積土石,造成829、830-1地號土地之土石表層裸露、嚴重毀損地表植生與邊坡之穩定性,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的涵養,致生水土流失。嗣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人員於113年11月7日11時許前往829、830-1地號土地進行現場會勘,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綠桂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朱昌敏、朱逸萍於偵訊中之供述。
(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會勘紀錄(包含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會勘地點軌跡範圍、會勘地點及土石堆置範圍及現場照片)、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市楊梅區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包含現場照片)、桃園市山坡地巡查疑似違規紀錄表(包含現場照片)、山坡地範圍查詢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4年4月15日桃水坡字第1140028696號函。
(四)829、830-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二、所犯法條: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3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二)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成立該罪。至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範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致生水土流失之規定,以行為人違反該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等情形,致生水土流失,即已該當。不以先經行政機關裁罰且經令改正而未改正為其前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擅自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從事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